收购比特币犯法吗(收购比特币做什么用)


  今年以来,以比特币为首的全球虚拟货币交易市场异常活跃,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价格持续走高,一些原先鲜为人知虚拟货币,涨幅高达成千上万倍,吸引了无数国人跟风进场。近期又因其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巨大、国家层面相继出台政策规制,再次引发社会关注。

  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重申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同时,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会员单位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在此之前,央行等多部委曾在2013年和2017年分别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虚拟货币交易和代币发行融资平台涉嫌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

  由于虚拟货币集去中心化、匿名性、技术性、全球流通性、多对多交易等诸多特点,在国人普遍认知欠缺、法律规制不足、监管应对乏力的背景下,极容易被黑灰产业作为网络犯罪的对象及工具。

  因此,涉虚拟币交易犯罪不在于单体之间的交易行为,而是与交易有关的平台性质、钱款来源及交易目的等方面。

  常见虚拟货币犯罪的罪名解析

  笔者近年来办理了多起涉虚拟货币交易犯罪,结合当下多发的同类型案件,不难发现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乃至法院判决时,普遍存在定性不准确、罪名适用反复等问题。笔者结合浙江省部分典型案例,对虚拟货币交易可能涉及的罪名进行解析。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分析】本罪的要点除了嫌疑人直接承认“明知”外,关键在于是否可以推定其明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2)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据此,所谓“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在行为人拒不承认的情况下,刑事案件中往往通过其客观表现予以推定。因此,不论从侦查还是辩解的角度,都应着重从上述七个方面加以分析判定。

  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析】本罪同样难在“明知”的认定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 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 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 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 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 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案例】(2020)浙0783刑初220号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佘永念等人在冯福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明知银行卡系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仍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身份信息在平安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并使用该银行账户为×××EX、LKF等虚拟币诈骗平台提供资金转移帮助,同时将部分收益上交给冯福成。被告人佘永念等人在发现银行卡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冻结后,通过更换银行卡的方式仍继续进行资金转移工作,并试图从已冻结的银行卡中将冻结款项取出占为己有。

  3、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2020)浙0782刑初707号,楼俊强集资诈骗罪

  2017年5月底以来,被告人楼俊强同楼某1、余国锋、熊鹏飞、熊鹏程、朱园园、陈颖等人合谋后聘请他人制作虚假宣传资料,通过微信宣传拉会员投资,采取三级分销模式,让会员到贝兴公司网络平台以高价购买低价红酒、铁皮枫斗、铁皮石斛等套装产品,赠送等值“深蓝积分”,并承诺短期内可获得高额回报,还可以投资购买公司对接外网平台虚拟币“贝蓝币”,通过“贝蓝币”的上涨获取更高额收益,而“贝蓝币”的涨跌实则由熊鹏飞通过后台操纵。至2017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楼俊强等人短期内便发展了全国近两千多名会员注册了九千多个账号,非法集资款高达五千多万元人民币。收取的投资款被楼某1等人以公司运营投入为由进行挥霍。

  【解析】以投资理财、代币发行(ICO)、互联网金融为幌子,实施集资诈骗、传销、非吸行为,近年来极为常见,行为人多以发行山寨币的形式,通过诱骗等手段使得被害人投资加入该山寨币,而这些山寨币的涨跌甚至是由行为人直接控制,一旦投资人出现套现困难后,并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具体罪名的确定,主要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整体业务模式。

  6、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2020)浙0382刑初152号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黄伊佩利用帮助被害人李某1操作投资之机,私自将李某1账户内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更换成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再将李某1账户内的15000USDT(虚拟货币)卖出,并将资金转入自己的微信及支付宝。事后,黄伊佩将5000USDT转还李某1,造成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6981元左右。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黄伊佩采用相同手段获取被害人范某在58COIN平台账户内的2000.2844USDT(价值人民币13422元左右)。

  【解析】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程序、网络数据或者软件为对象,以篡改代码、编写程序、制作“钓鱼网站”等为手段,通过计算机网络秘密窃取或者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虚拟货币。目前全国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很多仅将虚拟货币作为计算机数据认定,或者虽承认虚拟货币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但是不能与传统意义上的财物等同。目前在实践中多以涉计算机类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较之传统的盗窃、诈骗犯罪,量刑畸轻。不排除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在定罪时,认为结合行为人的作案手段等情节,适用计算机类犯罪定罪不足以达到惩治效果,而采用盗窃、诈骗等较重的罪名。

  7、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2020)浙0903刑初168号

  为非法营利,被告人余钤臻决定在棋牌游戏赌博网站上通过收售虚拟货币,以低买高卖的方式赚取差价。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该工作室在“850游戏”平台上从事游戏币买卖业务,共计为赌博人员王某、李某、叶某等人提供赌资折合人民币176万余元。被告人余钤臻、林伟、王鹏程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赌博活动,仍提供虚拟货币和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解析】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正在进行赌博活动或者有开设赌场的行为,仍然提供虚拟货币和法定货币的相互兑换服务,将成立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本罪要求行为人在提供虚拟货币和法币中间业务的时候,明知这些虚拟货币是用于赌博活动的。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虚拟货币或者法币来源不明确,则应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为适宜。如果他人提供的凭证让行为人有理由相信这些虚拟货币或者法币来源合法,即使客观上为赌博、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提供了货币兑换,也不构成犯罪。

  8、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2017)浙0185刑初636号

  2017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杰利用知晓的被害人程某瑞波币(网络虚拟货币)账户密钥,在互联网上通过该密钥登陆被害人程某所有的瑞波币账户,盗走该账户内669136个瑞波币。后被告人丁杰分多次将窃得的瑞波币,通过聚币网、RippleChina网关、RippleFox网关等中间交易平台予以销赃变现,得赃款人民币9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丁杰将95234元赃款提现至其支付宝账户,剩余赃款因被害人投诉而被中间交易平台机构暂时冻结。被告人丁杰用于转移、销赃瑞波币的两个账户中剩余64.825个瑞波币。

  【解析】利用自己掌握被害人网络账户密钥,秘密窃取被害人虚拟货币资产,本案适用罪名存在较大争议。该案二审裁定书对于辩护人律师提出本案应认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意见,其裁判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等犯罪的,依照该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2017年9月,中央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禁止中间交易平台从事瑞波币等“虚拟货币”的平台兑换、买卖业务,但本案案发时瑞波币仍可交易、兑换,具有经济价值,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故判决其盗窃罪名成立,并以其通过中间交易平台将窃得的瑞波币出售得款人民币99万余元认定为盗窃数额。

  9、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2020)浙1121刑初290号

  2018年3月份,被告人耿永强伙同谭耀辉(已判刑)等人在信息网络上创建JTC虚拟币平台,该平台由被告人耿永强负责开发和使用过程中的后台技术操作,并按照技术占股40%获得好处;由谭耀辉负责平台的开拓、推广市场及具体实施诈骗,并占股60%获得好处。之后,谭耀辉为获取他人“投资”,通过微信群聊等方式在网上发布其拥有两家孤儿院和两家养老院等虚假情况,对谭耀辉的形象进行虚假包装,并编造JTC虚拟币平台对接实体商家、即将上市、未来JTC虚拟币(平台中称:绿宝石)会持续上涨等虚假信息,被告人耿永强等人在该平台运行过程中又通过后台手工修改提高JTC虚拟币的价格等方式,营造JTC虚拟币每天都在上涨的假象等方式骗取他人信任,让他人以高于平台挂单虚拟币的价格购买JTC虚拟币或者购买JTC虚拟平台的“挖矿机”进行长期“投资”。2018年3月中旬,因JTC平台频繁受到黑客攻击无法正常运行,谭耀辉将JTC虚拟币平台关闭,并且将各被害人的微信踢出微信群或拉黑。截止JTC平台关闭时,共收到被害人舒某、朱某1、谢某1等人的资金达人民币77万余元,谭耀辉在该平台关闭后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耿永强在JTC平台伙同谭耀辉实际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耿永强实际分得人民币29.3万元。

  【解析】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拟货币为幌子,虚构财力雄厚、虚拟货币具有稳定升值空间等事实,诱骗被害人进行投资,将被害人资金非法占有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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